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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相某珍诉被告刘某某、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406民初426号原告:相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女,1966年11月4日,住鹤岗市。被告:赵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原告相某珍诉被告刘某某、赵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涛、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2,000.00元,赵某勇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赵某勇担保,当时约定利息1分5,有借款合同为证,现被告刘某某已借款3年多,只偿还50,000.00元利息,其本金加利息还剩252,000.00元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确实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因为我原来不认识原告,是由原告相某珍的大姑姐李桂英介绍认识的,才从原告手里借的钱。借钱的过程是,2014年6月李桂英来我诊所打针,李桂英和我说南方的钱特别好挣,让我也去。我说这事我得和我爱人张军商量一下,在这期间李桂英的爱人胡广文多次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广西南宁做拉土方生意,让我们去合伙一起干。2014年11月28日,胡广文女儿结婚的时候,他们回来了,胡广文和李桂英来我诊所,和我们说那边很挣钱,说不用投资也能挣钱,在他们说完之后,我们简单准备了一下就决定去了。2014年12月3日,我妻子张军就跟胡广文坐飞机去了南宁。到了南宁之后,胡广文领我妻子张军去一个植物园看了工程,但是胡广文没有干。在南宁待了10天左右,我妻子就回来筹备钱,准备再去。2014年12月10日我妻子回来之后,就去找李桂英,我妻子要去南宁干绿化和土方的活,需要去南宁投资,然后由李桂英出面介绍,在过完年之后向原告相某珍借款200,0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1分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相某珍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月利率1分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由被告刘某某签名,赵某勇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合同。原告在扣除利息30,00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170,00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20,0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4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此笔借款于2018年4月1日前偿还,赵某勇做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后因原告居住被告刘某某的房子,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房屋租金如何计算抵偿借款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52,000.00元,被告赵某勇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相某珍借款,原告相某珍和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170,0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10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已偿还的20,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及担保人赵某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没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居住被告刘某某房屋的租金问题,因双方在租金计算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相某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以及利息82,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2,000.00元;二、被告赵某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25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00元,减半收取2,5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乐地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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