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庆国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郑福兴
邓某
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璐飞
原告相庆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郑福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邓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时仓,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相庆国诉被告曹某某、郑福兴、邓某、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安仕光、郭晓婷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郑福兴、邓某、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多次住院等多处原始记载中住址均为邢台县祝村镇相家屯村,且原告未提供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系治愈住院,但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93天+2×30天=153天。由于该事故中原告相庆国和乘车人高胜敏两人受伤,本案使用2份交强险中的1份。原告相庆国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73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6137.43元;由于发生事故时冀BQ7857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1364.73元由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33349.42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相庆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06137.43元;
二、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庆国各项损失人民币33349.42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相庆国负担980元,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多次住院等多处原始记载中住址均为邢台县祝村镇相家屯村,且原告未提供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系治愈住院,但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93天+2×30天=153天。由于该事故中原告相庆国和乘车人高胜敏两人受伤,本案使用2份交强险中的1份。原告相庆国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17302.1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6137.43元;由于发生事故时冀BQ7857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11364.73元由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33349.42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相庆国各项损失人民币106137.43元;
二、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庆国各项损失人民币33349.42元。
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相庆国负担980元,被告唐某市金某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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