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永春。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东四条路北小照庆街,组织机构代码13038336-1。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
原告盛永春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永春委托代理人王振红、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某安康小区二期1号楼01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
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履行情况属实,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理由是:被告履行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时,已经将该房屋转移给案外人李方琪,无法再行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能否交付房屋争议,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2.本院(2013)阳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3.本院(2013)阳执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4.案外人李方琪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据此,针对被告能否交付房屋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本院确认事实为:案外人李方琪因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起诉,李方琪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标明李方琪所购买的其中一户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制发的(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被告为李方琪办理阳某安康小区二期1号楼、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的0102—1号房屋产权证照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裁定该房屋归李方琪所有,准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裁定终结执行(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房产部门房屋登记编码的变更,本案诉争房屋即是(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0102—1号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由于李方琪与被告的调解书可能损害原告民事权益,原告应当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另行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鉴于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案诉争房屋做出处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而原告坚持本案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永春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6日订立的买卖阳某安康小区二期1号楼012—1号、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盛永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2.00元,减半收取2726.00元,由原告盛永春负担267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 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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