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泉口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舒碧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军燕,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商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周美云,被告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盈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佘某某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7472547.41元,并从2018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盈商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佘某某因商务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年4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佘某某清算后,被告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50万元,被告佘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后被告盈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被告盈商公司对被告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盈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佘某某辩称,本金已经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盈商公司辩称,本金已经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担保书是2014年12月19日,借条是2014年4月16日,担保书的担保对象不明确,且已过担保期间,被告盈商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佘某某、盈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一组、被告盈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2份有异议,认为未征得被告佘某某的同意,被告盈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2份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佘某某并未对通话记录的双方身份及通话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佘某某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佘某某转款700万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150万元,后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盛某某经理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4日,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回款850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回款850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佘某某向原告回款850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佘某某回款850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佘某某回款850万元,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盈商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盈商公司对佘某某向盛某某借款壹仟零伍拾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佘某某认可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利息为2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佘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佘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于2018年1-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佘某某致电通话要求其还款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佘某某还款,故原告向被告佘某某主张借款本金8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8日利息7472547.41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盈商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故被告盈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盈商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盈商公司应对被告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佘某某及盈商公司抗辩称本金已还清的意见,因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及被告佘某某之间多次进行出借及回款,至2014年10月10日回款当日原告又向被告佘某某转款850万元后未再还款,故被告佘某某未还清借款本金,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盈商公司抗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的担保对象不明确的意见。因盈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载明了佘某某向盛某某借款壹仟零伍拾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而盈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对象不是本案的借款,故对盈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6月8日的利息7472547.41元及自2018年6月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40元,由被告佘某某、湖北盈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艳丽#x B;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x B;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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