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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毕某某
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丰产乡民众村5组。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3组32号怡海花园4号楼3单元1301室。
委托代理人崔明宇,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小风、被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明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为原告联系购买佳木斯龙江福浆有限公司拆除的汽轮机为由,要求原告汇入其账户450000元购机款。
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
然而被告未兑现承诺,迟迟没有买到汽轮机。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付4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此款在2015年11月底前归还。
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0000元及利息33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追索欠款,原被告之间是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原告未如实陈述案情,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70000元,但原告却未在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取款凭单。
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内存入2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佳木斯市建兴营业所取款200000元交给被告。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在给付原告40000元后仍欠原告41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11月底前归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410000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对话是原告父亲与被告的对话,原告的诉请是以不当得利要求赔偿,但是录音中体现是合伙关系,与诉讼的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单一存疑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以为原告联系购买佳木斯龙江福浆有限公司拆除的汽轮机为由,要求原告汇入其账户450000元购机款。
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2015年1月20日交付被告200000元。
后因被告没有买到汽轮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机款,经多次索要后,被告返还了原告4000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付4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欠款在2015年11月底前归还,但未履约。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毕某某接受原告盖某某的委托为原告联系购买汽轮机,原被告之间仅可认定为委托关系,并无其他证据显示二人间存在合伙或债权债务关系。
故在无法实现购买汽轮机这一委托目的时,被告应全面履行返还钱款这一义务,再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
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返还了原告40000元,因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410000元,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本人自书的欠条。
因此本案虽用欠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诉争的410000元欠款产生的实质是因为被告无权占有却又返还不能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其他。
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毕某某应当将拖欠的41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被告以原告起诉案由不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用以证实已经向原告偿还170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单一录音证据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7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但原告盖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盖某某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0087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明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仅凭单一存疑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以为原告联系购买佳木斯龙江福浆有限公司拆除的汽轮机为由,要求原告汇入其账户450000元购机款。
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2015年1月20日交付被告200000元。
后因被告没有买到汽轮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机款,经多次索要后,被告返还了原告40000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付41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欠款在2015年11月底前归还,但未履约。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付返还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毕某某接受原告盖某某的委托为原告联系购买汽轮机,原被告之间仅可认定为委托关系,并无其他证据显示二人间存在合伙或债权债务关系。
故在无法实现购买汽轮机这一委托目的时,被告应全面履行返还钱款这一义务,再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钱款已构成不当得利。
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返还了原告40000元,因无力继续支付剩余的410000元,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本人自书的欠条。
因此本案虽用欠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诉争的410000元欠款产生的实质是因为被告无权占有却又返还不能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其他。
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毕某某应当将拖欠的41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被告以原告起诉案由不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用以证实已经向原告偿还170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单一录音证据有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7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但原告盖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其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盖某某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0087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沈红梅
审判员:朴雪松
审判员:孟祥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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