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36岁。
被告赵某某,男,38岁。
原告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盖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盖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仅在借条上约定“秋后还款”,属于约定还款期限不明,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盖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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