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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
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
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刘晗

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桥镇民建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袁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乔序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津AH676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依责7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超过赔偿限额200000元。公估费、商品车贬值损失、停车费和交通住宿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三、不承担诉讼费。
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司机贾荣江系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H6760号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津AH676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依责70%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2616元,扣除(2014)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的5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2850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70%直接赔偿原告199553.20元,共计201553.2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1553.2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3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司机贾荣江系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H6760号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津AH676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责70%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依责70%承担。
本院认定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92616元,扣除(2014)亭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已经给付的554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2850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津AH6760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责70%直接赔偿原告199553.20元,共计201553.2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1553.2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原告盐城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3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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