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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
法定代表人:穆彦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物业)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试行)》第4.2.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H)月累计旷工达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5日者。该规章制度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且被告刘某某已在文件上签字,该规章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3月23日起无故旷工,违反了上述规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某某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国家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公司只有员工17人,未成立公会,只有组织员1人。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公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公会的相应职责由组织员承担。原告已将解除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的理由告知了组织员,不存在程序缺失。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预期适用范围必须与制定过程中民主参与的职工范围相一致,上级法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下级法人自身通过民主形式进行转化,才能在下级法人执行。益海物业成立于2011年,而刘某某学习益海嘉里集团颁行的《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发生在2008年,尽管被告益海物业认为其系益海集团中的子公司,集团规定应适用于该公司,但益海物业未有证据证明已将集团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本公司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转化为在本公司适用的规章的制度。因此益海物业作为独立法人,益海嘉里集团颁行的《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在益海物业不具有适用性,益海物业以刘某某违反了该《员工奖惩制度(试行)》的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刘某某相应的赔偿金。因益海物业对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刘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和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均工资为303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刘某某应获赔偿金60780元(3039元/月×10年×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益海(佳木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红梅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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