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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学新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皮学新
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皮学新,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3组10号。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佳木斯市友谊路西段郊区政府二办。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振明,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学新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皮学新,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振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被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佳木斯市友谊工业总厂正式录用为集体职工,从事车工、采购员等工作。
1990年后期,因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虎口受伤,加之精神状态不佳,单位领导不让上班,每月开生活费至2013年8月。
由于原友谊街道办事处撤销,其相关事宜由被告接收。
从2013年9月起,原友谊街道办事处以找不到原告档案为由,拒绝给原告开生活费。
后来找到档案后,又说只查到了2013年8月给付的1400元生活补助费,还称原告已于1996年7月2日与友谊企管处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原告查看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当年友谊企管处是清理挂靠人员,而原告是企业录用的正式集体职工,不在此范围内。
原告的档案关系至今还保留在被告处。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机关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被原佳木斯市永红区友谊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佳木斯市友谊工业总厂正式录用为集体职工,即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该企业解体后,友谊街道办事处负责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每月都由当时的主任田良红或司机交给原告。
被告单位设立后,原友谊街道办事处的相关业务均由其接收。
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是基于企业及管理部门关停并转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直接签定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对其下属企业原职工存在自然转至劳动关系的事实。
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不是用工单位,原告不是劳动者,原、被告未签定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是政府下属的社区建设指导的职能部门,不是企业用工单位;2.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介绍信一张。
原告以此证据欲证明其档案在被告处保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明一份。
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友谊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开过1400元生活补助,而不是被告单位;3.关于《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综合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
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是郊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为区议事协调机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佳劳力发[1996]3号《关于整顿劳动组织清理挂名职工的通知》、佳永政办发[1996]8号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红区清理整顿区属企业职工队伍方案》的通知、1996年6月24日佳木斯日报、清理挂名职工人员名单。
此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友谊企业管理处,在佳木斯日报发布通知,告知原永红区工业总厂离岗挂靠人员见报一周内报到,并告知了逾期不到的后果,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皮学新、张洪革生活补助单。
原告对领取了1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原永红区友谊工业总厂职工,1994年夏季离开单位没有上班,1996年6月24日,友谊街道办事处的友谊企业管理处在佳木斯日报刊登一则《紧急通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挂名人员限期一周报到处理劳动关系事宜,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事宜。
1997年7月2日,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发《清理挂名职工人员名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至此,原告已不再是原友谊街道办事处的职工,故对原告提出应自然与友谊街道办事处的承继单位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皮学新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皮学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原永红区友谊工业总厂职工,1994年夏季离开单位没有上班,1996年6月24日,友谊街道办事处的友谊企业管理处在佳木斯日报刊登一则《紧急通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挂名人员限期一周报到处理劳动关系事宜,原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事宜。
1997年7月2日,友谊街道办事处下发《清理挂名职工人员名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至此,原告已不再是原友谊街道办事处的职工,故对原告提出应自然与友谊街道办事处的承继单位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皮学新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皮学新负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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