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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
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小北门16号。
法定代表人:尹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正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熊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细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代理人黄江林、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胡正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皮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5日,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护理日为30日、营养日为30日,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符合鉴定程序,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未提出合理理由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的CT检查费,依据病历及诊断证明,是对其伤情检查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超市购置费用未有医嘱属必须购买的物品,本院不予以认可。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6年4月中旬,原告皮某某等人承接了鄂州三江港骆李棚户区第28号楼室内装饰(刮塑)工程。2016年5月6日7时原告皮某某到该棚户区第28号楼施工,在经该棚户区第38号楼时被该楼房屋外墙掉落的钢管脚手架砸到原告皮某某的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5日,被诊断为1、左侧顶部叶脑挫伤,2、左侧顶骨凹陷粉粹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少许积气,5、头皮裂伤,6、颈3侧块骨折。2016年8月16日,原告皮某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皮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5日,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护理日为30日、营养日为30日。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72,733.75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皮某某用去CT检查费200元。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囯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囯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囯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80,000,000元,个人保额600,000元,囯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000,000元,个人保额20,000元,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皮某某与其妻秦小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皮佳睻,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居住在段店老街57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皮某某为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皮某某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皮某某具有过错,故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皮某某受伤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2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5,525元(65天×85元/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972元(70天×31,138元/年÷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842元(末提供现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9,803元/年×8年×20%÷2)、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9,593元。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囯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依据保险赔付原告皮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皮某某人民币139,59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71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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