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某占某
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皇某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福艳,玉某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燕,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皇某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某占某的委托代理人宗福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三者张子胜受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皇某占某雇佣的司机齐光银驾驶机动车与张子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子胜受伤。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光银负主要责任,张子胜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齐光银应承担70%责任比例,张子胜应承担30%责任比例。齐光银的行为侵害了张子胜的合法权益,原告皇某占某接受齐光银的劳务,齐光银与张子胜所签订调解协议的赔偿款系原告皇某占某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齐光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认定张子胜因伤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60元,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宁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可以认定张子胜护理人员张立峰系该公司工人,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其父张子胜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峰在院陪护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8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张子胜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左股骨干及踝上取内固定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28日,原告提供的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张子胜系该厂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按每天93.6元计算,为30701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3024元。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玉某县公安局开具的收据、玉某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玉某县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70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30701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24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医疗费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4391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024元、施救费70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
四、驳回原告皇某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皇某占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皇某占某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三者张子胜受伤,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皇某占某雇佣的司机齐光银驾驶机动车与张子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子胜受伤。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光银负主要责任,张子胜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齐光银应承担70%责任比例,张子胜应承担30%责任比例。齐光银的行为侵害了张子胜的合法权益,原告皇某占某接受齐光银的劳务,齐光银与张子胜所签订调解协议的赔偿款系原告皇某占某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按齐光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认定张子胜因伤在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60元,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宁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可以认定张子胜护理人员张立峰系该公司工人,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其父张子胜发生交通事故,张立峰在院陪护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880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张子胜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左股骨干及踝上取内固定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28日,原告提供的唐山国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张子胜系该厂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按每天93.6元计算,为30701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3024元。原告提供的玉某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发票、玉某县公安局开具的收据、玉某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玉某县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70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30701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24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赔偿医疗费4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43912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3024元、施救费700元、痕检费400元、化验费279元、照相费50元;
四、驳回原告皇某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皇某占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皇某占某3298元。
审判长:罗达清
审判员:弭宝山
审判员:杨月清
书记员: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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