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黎某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十六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鄂淑兰,总经理。被告鄂淑兰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建设粮食仓储库基础,价格为70万元,2013年12月2日由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鄂淑兰、乔某某也认可为个人欠款,并承诺2014年1月1日结清,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乔某某辩称:原告所建工程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2013年12月2日出具,金额70万元,约定2014年1月1日结清。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经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是不情愿打的。经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称不情愿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黎某为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承建仓储库基础,工程造价70万元,工程完毕后由被告乔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鄂淑兰系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乔某某系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的监事,二被告均系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七利会验字(2011)第13号验资报告记载,乔某某应出资600万元,但实际出资550万元,鄂淑兰应出资200万元,但实际出资50万元,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某某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虽原告称乔某某、鄂淑兰认可为个人欠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乔某某、鄂淑兰系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根据公司的验资报告显示,二股东出资600万元,未足额出资200万元,被告乔某某仍差50万元未出资,被告鄂淑兰仍差150万元未出资,故二被告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乔某某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并称对工程质量要申请鉴定,但未提供申请,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黎某诉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鄂淑兰、乔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黎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鄂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白黎某工程款700000.00元;被告鄂淑兰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在未足额认缴出资5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鹏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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