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代表人:马军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6日,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被告程某某(第二次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雷(第一次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30741.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杨晓东驾驶的冀HE80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晓东经医院抢救后死亡,两车及道路西侧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E8090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白某,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63341.00元、停运损失费504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邦宽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杨晓东驾驶的冀HE8089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杨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道路两侧护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E8089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白某。
2016年10月24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E8089号重型自卸货车日停运损失为6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HE8089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9630.0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车辆修理费89630.00元;
车辆施救费6500.00元;
车辆停运损失36000.00元(60天×6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2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6]第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原告出示的冀HE8089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损失鉴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停运损失鉴定)、平泉县运输管理所证明、宽城政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拖车施救吊车费发票证实了原告白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及被告程某某当庭陈述证实了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会车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晓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所有的冀ATJ212-冀AUY2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冀HE8089重型自卸货车修理共计4个月,综合车辆的损坏及实际修理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时间为60天,按照鉴定结论每天600.00元停运损失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鉴定费是其获得证据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鉴定人即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铲车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有因杨晓东死亡王春梅、毛兰玉、杨某某、王桂芝(以下简称另案四原告)诉讼的案件,另案四原告及原告白某的损失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按照另案四原告及本案原告白某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另案四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比例为90%;原告白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比例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5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50000.00元×10%)。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10891.00元[(车辆修理费8963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6500.00元×70%-5500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车辆停运损失25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0.00元×70%)
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874.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0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先权 代理审判员 张静坡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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