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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陆、张某与被告周某、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陆
张某
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柯彦明

原告白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夏垫镇北务村三村394号。
原告张某(白陆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艾瑟顿公寓1819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行宫大街3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彦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芙蓉小区。
原告白陆、张某与被告周某、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术荣,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白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周某驾驶京JU4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理赔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白陆驾驶的冀R69289(冀RR62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理赔金额为5362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白陆、张某与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白陆、张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白陆、张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900.00元的70%即7630.00元。
三、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900.00元的30%即3270.00元。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白陆、张某停运损失726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60.00元的70%即5222.00元。
五、驳回原告白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48.50元,由原告白陆、张某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白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周某驾驶京JU4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理赔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白陆驾驶的冀R69289(冀RR629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理赔金额为53622.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白陆、张某与被告周某承担。被告周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白陆、张某应负担的部分按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白陆、张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900.00元的70%即7630.00元。
三、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陆、张某车辆损失10900.00元的30%即3270.00元。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白陆、张某停运损失726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60.00元的70%即5222.00元。
五、驳回原告白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48.50元,由原告白陆、张某负担106.50元。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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