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白芝兰与被告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芝兰,女,生于1956年,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春林(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恩阳区农发办工作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蒲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芝兰与被告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石春林,被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蒲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兰桂坊外时,与行人白芝兰发生碰撞,造成白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白芝兰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初步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血尿待诊?3、脑外伤;4、骶椎左侧耳状面骨折;5、左侧髂骨耳状面骨折;6、头皮血肿;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加强关节功能锻炼,扶双拐患肢不负全重下地行走,患肢负重及弃拐时间视门诊随访情况决定;2、出院后第1、2、3、4、5、9、12、16、24月门诊随访治疗,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原告用去医疗费35562.94元。原告又于2015年5月5日,入住巴中市中心医院至2015年5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30.07元。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骶椎左侧耳状面骨折;3、左侧髂骨耳状面骨折;4、头皮血肿;5、外伤性头昏;6、双侧多根肋骨骨折;7、肝脏脂肪沉积。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骨折处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生指导下决定弃拐时间及负重活动时机,骨折愈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出院后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摔倒、撞击等外伤;3、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随访电话:08275201598;4、出院带药:活血止痛片2.4g/次,口服bid,伤科接骨片3片/次,口服tid,奇正消痛贴1片/次,外用qd,洛芬特因片0.2g/次,口服bid。
2015年3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了《第51190132015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白芝兰无责任”。
原告白芝兰又于2016年2月24日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睡眠障碍,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适当活动,低盐低脂饮食,心理调节。2、神经内科、精神科、呼吸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医。3、出院带药……。此次用去住院医疗费13762.43元。
此外,原告院外用去购药、门诊检查费共计3499.11元。
原告白芝兰于2015年9月7日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对本次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芝兰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共计壹万元;酌定误工时限叁佰日;酌定护理时限壹佰贰拾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
被告蒲某驾驶的车辆川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被告蒲某获得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川AXXXXX小型客车系被告蒲某所有。事故后被告蒲某共计垫付医疗费44993.01元,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蒲某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壹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白芝兰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原告与巴州区回风社区上城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向本院提供了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上城美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城美地小区物业管理承包给卢荣周私人承做,由卢荣周自行聘请人员,卢荣周聘请白芝兰为小区清洁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入、出院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9日,被告蒲某驾驶川A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白芝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第51190132015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白芝兰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蒲某承担全部责任。
再者,事故车辆川A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川AXXXX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应在川A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负担,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川A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蒲某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在7日内书面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至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的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的认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036.11元,因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院外门诊检查费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某垫付的医疗费44993.01元,应予扣减。
2、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时年龄,原告主张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巴州区回风社区上城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回风社区上城美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城美地的物业管理系承包给个人的,原告系个人雇请的清洁人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7天,原告主张327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故误工费为207天×80元/天=16560元。
4、护理费:因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蒲某垫付,故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不再重复计算护理费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和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计52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巴中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9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52天×90元/天=46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天×30元/天=3810元。
6、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7天,营养费为127天×20元/天=254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770元(1200元+157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无始发地和目的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续医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虽然原告在已主张了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续医费10000元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13762.43元,考虑到原告交通事故后左股骨骨折钢板固定仍未取出,仍需要开支后续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复印费、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2元和财物损失31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该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且并非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芝兰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1036.11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1000元、续治费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52036.11元(含被告蒲某垫付的44993.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白芝兰89060元。余下62976.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白芝兰55320.69元;由被告蒲某向原告白芝兰赔偿7655.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白芝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由被告蒲某向原告白芝兰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书记员:赵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