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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实际在铁锋区警卫小区地下车位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是受董连城委托代替董连城在合同上签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向董连城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但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签字是“刘某某”,而非“发包人董连城,代理人刘某某”,且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董连城委托其签字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另主张已给付了原告警卫小区两个地下车位折抵工程款了,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35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实际在铁锋区警卫小区地下车位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是受董连城委托代替董连城在合同上签字,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向董连城主张,而不应向被告主张,但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签字是“刘某某”,而非“发包人董连城,代理人刘某某”,且刘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董连城委托其签字的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某某另主张已给付了原告警卫小区两个地下车位折抵工程款了,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35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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