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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强诉被告李某岗、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白某强
党向梅(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
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
李某岗
贾某

原告白某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岗,男,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白某强诉被告李某岗、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强委托代理人党向梅、白海余与被告李某岗、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强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岗驾驶陕K09470号普通低速货车(上载牲畜猪)由靖边县城驶往靖边县宁条梁镇途中,行至307线1067KM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掉头的原告白某强驾驶的甘MC190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白某强受伤、牲畜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997.2元。
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岗、贾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21元、护理费2261元、后期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李某岗、贾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某强医疗费125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2240元,以上二被告共承担各项损失77263.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岗、贾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损失由被告李某岗、贾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白某强车辆损失费16683.8元、车辆价格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2100元、车辆施救费1260元,各项损失共计22043.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1、此次事故致原告白某强受伤的事实;2、被告李某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支、用药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强被送至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997.2元。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
证明目的:此次事故致原告白某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及误工天数情况,为此原告支付3200元的鉴定费。
第四组: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甘MC1900车辆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车辆价格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各一支。
证明目的:1、事故致原告白某强车辆受损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834元,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价格评估费及现场勘验费3000元;2、车辆受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
被告贾某辩称,陕K09470车登记车主是我,但我于2009年已卖给被告李某岗,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岗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陕K09470车是我于2009年向被告贾某购买的,该车实际车主是我。
我没有钱赔偿,只能用车辆折抵。
被告李某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贾某质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岗质证对第一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太多。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鉴定数目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岗驾驶陕K09470号普通低速货车(上载牲畜猪)由靖边县城驶往靖边县宁条梁镇途中,行至307线1067KM出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掉头的原告白某强驾驶的甘MC190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白某强受伤、牲畜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7997.2元。
2014年12月25日,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5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白某强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开颅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功能,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20天。
2015年1月5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01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甘MC1900号小型轿车因次事故造成的25834元。
二原告作此鉴定,共交纳鉴定费6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岗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李某岗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李某岗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李某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白某强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997.2元、护理费2261元(13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后期护理费7980元(133元×60天)、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20天,即计算137天,误工费为18221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一节,根据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01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有的甘MC1900号小型轿车因次事故造成的25834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834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1800元。
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白某强的损失共计1168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997.2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期护理费7980元、鉴定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5834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16809.2元。
由被告李某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白某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21元、护理费10241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58468元;原告白某强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岗按责任比例承担40838.8元。
以上履行内容确定被告李某岗共承担993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岗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李某岗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4)第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李某岗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李某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白某强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7997.2元、护理费2261元(13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20年×10%)、后期护理费7980元(133元×60天)、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20天,即计算137天,误工费为18221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一节,根据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作出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013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有的甘MC1900号小型轿车因次事故造成的25834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5834元;鉴定费为3000元、施救费为1800元。
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白某强的损失共计1168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强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997.2元、护理费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期护理费7980元、鉴定费6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5834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16809.2元。
由被告李某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白某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21元、护理费10241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58468元;原告白某强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岗按责任比例承担40838.8元。
以上履行内容确定被告李某岗共承担9930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岗负担。

审判长:姬登峰

书记员:林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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