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高头村委会与白某某签订的占地协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证明白某某合法取得育苗厂厂房、水池的占有使用权。李景桐与白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李景桐非进水沟的所有权人,其承认与否不能成为主张进水沟使用权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白宝贵、夏辉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证实二人已退出股份,本院确认。关于涉案道路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王某某对其在涉案进水沟修建道路并无异议,本院对照片及王某某在进水沟修建道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通过协议从被告王某处取得了育苗厂及附属的进水沟等的占有使用权,已经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且交付使用多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白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进水沟内未经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清除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从被告王某处购得涉案进水沟的三分之一使用权,但二人协议书中未涉及进水沟且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参与修建道路,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进水
沟内道路,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通过协议从被告王某处取得了育苗厂及附属的进水沟等的占有使用权,已经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且交付使用多年,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原告白某某享有使用权的进水沟内未经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清除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从被告王某处购得涉案进水沟的三分之一使用权,但二人协议书中未涉及进水沟且无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未参与修建道路,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进水
沟内道路,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书记员:孙伟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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