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王树林
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
王树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司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林,司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长途客运站二层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216976-3。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世纪财富中心2号楼16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树林、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树林、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王树林驾驶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王树林、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座位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1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16938.39元,无异议,对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280.00元,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购买相应的辅助治疗器具,有利于恢复健康,并不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3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97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照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核定为1993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其雇主住所地也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不是经常居住地,原告有证据证实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适当赔付,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对法律费用明确约定在一定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5556.39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王树林驾驶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王树林、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银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座位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1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16938.39元,无异议,对胸腰骶椎矫形器费用1280.00元,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进行手术治疗,购买相应的辅助治疗器具,有利于恢复健康,并不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73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97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照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误工费、护理费核定为19936.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其雇主住所地也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本院认为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不是经常居住地,原告有证据证实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适当赔付,本院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已对法律费用明确约定在一定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5556.39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宝林
书记员: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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