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霞
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何宁
原告白某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霞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京NQ666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61.59元、误工费2100元/30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3265.50元/30天×30天=3265.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265.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551.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霞医疗费13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4761.59元。
三、被告张亚鹏给付原告白某霞鉴定费8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京NQ6661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61.59元、误工费2100元/30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3265.50元/30天×30天=3265.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确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265.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3551.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霞医疗费13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4761.59元。
三、被告张亚鹏给付原告白某霞鉴定费800元。
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李超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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