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马某某
左信(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闫超,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左信,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超、孙志欣,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罚款等;三、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存在节假日需要工作,平日进行补休、轮休的休息方式,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二、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承担5元,退给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200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6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和滞纳金、罚款等;三、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存在节假日需要工作,平日进行补休、轮休的休息方式,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二、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9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德市瑞某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马某某承担5元,退给原告5元。
审判长:李初啸
书记员: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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