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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李某某
解某某
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
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解某某,男。
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桑云秋,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解某某、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委托代理人桑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虽是被告李某某签收,被告李某某为管库员,但跟原告联系并购买氧气、乙炔的是被告解某某等,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解某某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解某某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应由机修分厂偿还,本院认为,货款的收据上并没有加盖机修分厂的公章,且机修分厂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对被告解某某所欠货款并未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被告解某某举证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解某某所辩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不再同意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如被告解某某认为有合伙人,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偿还原告货款后,就其超过自己应担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货款56702元;
二、被告李某某、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被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虽是被告李某某签收,被告李某某为管库员,但跟原告联系并购买氧气、乙炔的是被告解某某等,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解某某理应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解某某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应由机修分厂偿还,本院认为,货款的收据上并没有加盖机修分厂的公章,且机修分厂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对被告解某某所欠货款并未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被告解某某举证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解某某所辩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不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不再同意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如被告解某某认为有合伙人,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偿还原告货款后,就其超过自己应担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货款56702元;
二、被告李某某、河北省藁城市化肥总厂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被告解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召彦
审判员:周军芬
审判员:高景润

书记员:闫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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