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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保德县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鑫,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俊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府谷县大昌汗镇街道上行走时,不慎被丁某驾驶的陕KP57**号小轿车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腕骨撕脱性骨折。主要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8年1月1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处理,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调解,原告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丁某赔付原告医疗方面的费用7万元。因丁某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告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肇事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承保期限内的事实。
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医疗费票据10支,共计37105.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有两个被抚养人。
原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德县城居住,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中丁某未向其公司及时报案,需要调取事故现场的照片,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本案的肇事车辆陕KP57**行驶证车主为齐建萧,未起诉行驶证车主缺少必要的被告;3、丁某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需向丁某进行支付;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5、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复印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况,以及原告与丁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肇事车辆的保单、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费票据10支,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居住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保德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丁某驾驶陕KP57**斯巴鲁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白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腕骨撕脱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丁某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9558元-11158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丁某协商,并且在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一、由驾驶人丁某所驾驶的陕KP57**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和误工陪侍生活等费用,并且丁某已负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约4万元,又在原告出院后补偿原告生活费3万元,丁某再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二、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议,现款付清,保险赔款归原告领取。另查明,丁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还查明,原告白某某兄妹三人,父亲白付子于1933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郭二女于1946年11月8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户口。白某某于2000年起在保德县城居住。再查明,原告出院后因本次受伤又花费医疗检查费2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丁某驾驶的陕KP57**斯巴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666元、误工费67433元÷365天)×270天=49882元(原告要求赔偿28514元,本院按2851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天=1100元、护理费100元×180天=18000元、营养费20元×18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0元×20年×10%)+(9306元年×5÷3×10%)+{9306元年×[20年-(72-60)]÷3×10%}=65653元、二次手术费11158元(原告要求按10800元赔偿,本院按108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38833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653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347元,共计120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丁某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需向丁某支付赔偿费用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与丁某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驾驶人丁某所驾驶的陕KP57**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和误工陪侍生活等费用,丁某已负责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约4万元,又在原告出院后补偿原告生活费3万元,保险赔款归原告领取。故视为丁某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理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653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1347元,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彦杰

书记员: 贺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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