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春某,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建华,无业,住内蒙古。
被告:杨某某,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侯亚鹏,无业,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春某与被告岳建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亚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岳建华与白志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5:5。因被告岳建华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岳建华正在从事被告杨某某安排的运输工作,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岳建华系驾驶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应增加免赔率10%,并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次事故中原告白春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扣除1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白春某主张车辆损失118359元扣除报废车收购款330元为118029元。原告白春某主张车辆检验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春某主张车辆定损费334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白春某主张拆解费1183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评估结论不合理,吊车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且不合法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春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春某车辆损失116029元、车辆检测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700、车辆定损费3340元,合计121819元的50%为60909.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的10%的责任为54818.55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春某车辆损失116029元、车辆检测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定损费3340元,合计121819元的50%为60909.5元中的10%为6090.95元。
四、驳回原告白春某对被告岳建华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白春晖担负8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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