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某(被告于某某女儿),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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