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杨林
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乔玉堂
原告白某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司职员。系原告之夫。
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素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玉堂,系该公司物业经理。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昌顺、乔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实测面积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办理入住手续,但该证据系开发商提供的数据,故能够证明房屋的实测面积为107.29平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精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合同编号1168,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天鹅湖金海岸休闲别墅区的FY5号楼2单元301室提供精装修服务,签约面积108.52平米,工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2010年4月29日交纳商品房购房款的同时,交纳了全部精装修款108520元。后因开发商交房出现延期现象,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精装修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工期变更为2013年4月9日。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正式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才交付原告使用,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维护;但其要求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应为2474元,即108520元×万分之一×22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双方签订的《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精装修款系按房屋面积计算所得,总价款为108520元,房屋签约面积为108.52平米,显然每平米装修款应为1000元,现房屋实测面积为107.29平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23平米的装修款即1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多收取的装修款,理由充分,应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2474元(108520元×万分之一×228天)。
二、限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2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但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才交付原告使用,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维护;但其要求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应为2474元,即108520元×万分之一×22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双方签订的《花园洋房精装修协议》约定,原告所支付的精装修款系按房屋面积计算所得,总价款为108520元,房屋签约面积为108.52平米,显然每平米装修款应为1000元,现房屋实测面积为107.29平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原告1.23平米的装修款即12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多收取的装修款,理由充分,应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2474元(108520元×万分之一×228天)。
二、限被告河北博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23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8元。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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