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西林,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4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海生、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房地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林,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生、纪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许,李海生驾驶冀AGA50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右侧施工区驶入由南向北行驶车道时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由黄鹏驾驶的冀A530P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使冀A530PH号小型轿车将道间隔离水泥墩撞到对向由北向南行驶车道,随即白某某驾晋A1Q66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和何音驾驶冀D6M30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先后在由北向南车道内与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黄鹏、白某某、何音、孙丽娜、孙丽环五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42014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鹏、白某某、何音、孙丽娜、孙丽环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白某某先后到邢台县医院和邢台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1.61元。邢台市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头面部及左上肢外伤,软组织撕裂伤,门诊治疗休息一周”。
再查明,原告白某某所有的晋A1Q66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63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晋A1Q66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0,500元。
又查明,冀AGA500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及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海生和被告纪元房地产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生与被告纪元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评估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1.61元,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65元的破伤风针收据一张,因该收据上没有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用于原告治疗,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邢台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建议休息一周,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7天;原告提交武乡县太长高速服务区综合服务部的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及平均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要件缺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宜,即原告误工费为37,635元/年/365天*7天=721.77元。3.车辆损失40,500元。4.施救费300元。5.车辆保管费480元,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6.评估费2,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大都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373.38元。
本案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1.6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821.7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093.3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280元。被告李海生与被告纪元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元。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73.38元。
二、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海生、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白某某预交,被告李海生、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 代理审判员 刘圆圆
书记员:张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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