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子忠
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李康
丁颖
原告白子忠。
委托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闫宝勇,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康,该医院医务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医院眼科主任医师。
原告白子忠与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忠的委托代理人钱雅鑫、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康、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470.64元,原告仅提交用药明细,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对此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7日治疗费用3599.5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住院治疗费用1015.31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与治疗眼病相关的为125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及医院医嘱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16天,参照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16天=18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主张白子忠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显示时间是2008年,之后医疗机构被关闭,且原告在就医时已74岁,眼睛有病;结合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提交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仅提交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购买营养品,对其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应提交就医时间或转院时间所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是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未能提交与该时间相吻合的就医证据,因此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63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为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5年×30%=33870元。后续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年平均工资为40357元/年×5年×20%=40357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910.38元。被告承担30%即27573.1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两项共计2957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573.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减半收取4882.5元,由原告负担4607.7元,被告负担2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765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石家庄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470.64元,原告仅提交用药明细,未提交医药费发票,对此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27日治疗费用3599.52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住院治疗费用1015.31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与治疗眼病相关的为1254.14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及医院医嘱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16天,参照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16天=18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原告主张白子忠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明显示时间是2008年,之后医疗机构被关闭,且原告在就医时已74岁,眼睛有病;结合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提交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仅提交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购买营养品,对其主张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0元,原告应提交就医时间或转院时间所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是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未能提交与该时间相吻合的就医证据,因此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63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级伤残为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5年×30%=33870元。后续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年平均工资为40357元/年×5年×20%=40357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910.38元。被告承担30%即27573.1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两项共计2957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573.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减半收取4882.5元,由原告负担4607.7元,被告负担274.8元。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李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