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生
王艳华(黑龙江鹤岗兴安区兴正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王淑清
师某某
原告白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鹤岗市兴安区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住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永新村。
被告王淑清,女。
被告师某某,男。
原告白某生诉被告徐某某、王淑清、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白某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徐某某、王淑清、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被告王淑清系被告徐某某的母亲,2013年5月25日徐某某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是徐某某与母亲王淑清共同向原告借款125,000.00元,由师洪恩作担保人,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担保人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钱是我和师某某俩借的,我母亲没去,是我借的钱,师某某给我担保,当时干活缺钱,就找原告借的钱,我当时和别人一起干活,当时把钱借了,要用在干活,但是让跟我一起干活的人给用了,欠钱是事实,欠款数额也都对。
被告王淑清在庭审中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诉状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不知道欠钱,当时2014年的时候去我那找的我,说我儿子欠钱,我才知道徐某某欠钱,第二次他们又去我家里找徐某某,第三次又去了一次,我就说永新村拆迁一户房子,我就给他一户楼,行就这么办,如果不行就找徐某某要,他们就同意了,就一起写的欠条,说徐某某无能力还清,我才用一户楼顶账的,我是签名了,因为徐某某欠钱,我同意给楼我才签的字,借钱的时候我没有到场,也不是我借的钱,我签名是因为你要楼我给楼我才签字的,你要是要钱跟我没有关系,钱是徐某某借的,徐某某给钱。
被告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是我跟徐某某去的,一开始借了2万元,后期借了10万元,就混一起了,他们双方找我给担保,我就是给担个保,是双方找我担的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4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徐某某和王淑清,担保人是师某某,他们承担连带的偿还义务。
被告徐恩清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王淑清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我签的,只是欠条上写的只是我同意给一户楼,别的责任我不承担,2013年借钱我根本没到场,如果有任何谎言我负法律责任,钱是徐某某借的,不是我欠的,我就是同意给一户楼,现在我也是这个意见。
被告师某某辩称是我跟徐某某去的,一开始借了2万元,后期借了10万元,就混一起了,他们双方找我给担保,我就是给担个保,是双方找我担的保。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该份欠条三被告对欠款数额与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徐某某父亲徐国良的房照第00727号作抵押以及土地使用证鹤集建99字第42301号;徐恩波房照鹤岗市房权证东山字第05107517-348号作为徐某某借款125,000.00元抵押,但是没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王淑清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为题均无异议。
被告师某某质证意见;这个我不清楚,不是我去的,与我没有什么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该抵押合同是三被告与原告之间自愿签订的,且三被告对抵押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30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白某生借款共计125,000.00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淑清共同向被告王淑清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付款,约定由被告师某某做保证人,并约定如果还不上欠款用未来拆迁房抵债,同时用被告徐某某父亲徐国良的房照第00727号作抵押以及土地使用证鹤集建99字第42301号用房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某某、王淑清偿还欠款,被告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徐某某、王淑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师某某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被告徐某某、王树清、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用徐国良的房照做抵押应视为有效,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生借款本金125,000.00元。
二、被告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付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淑清、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徐某某、王淑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师某某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被告徐某某、王树清、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用徐国良的房照做抵押应视为有效,但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生借款本金125,000.00元。
二、被告师某某对判决第一项付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淑清、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宪波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刘悦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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