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龙
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白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红恩,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龙与被告王某某、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北戴河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龙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王某某、北戴河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白忠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许,在205国道北戴河区蔡各庄收费站路段,案外人张美丽驾驶冀CR2677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BH935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张美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冀CR2677号出租车所有人,将该出租车租给张美丽。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809元、营运损失20300元、拆解费400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950元。被告北戴河环卫处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主且为冀CBH935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比例后,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13.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租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报告、营运收入证明、修车费票据、海港区妙手坊汽车修理服务部证明、原告返还案外人张美丽2014年6月份租金的协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北戴河环卫处司机。被告王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
被告北戴河环卫处辩称,被告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其所驾冀CBH935号轻型货车亦属我单位所有。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确系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我单位为冀CBH93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单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CBH935号轻型货车未及时年检,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估价过高,且委托评估的人是张荣刚,无法证明该车损是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营运收入标准过高,且原告的营运损失与案外人张美丽另案起诉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非税务部门规定的修理业的机打发票,且高出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张,证明冀CBH935号轻型货车未及时年检。
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CBH935号轻型货车虽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地未超出秦皇岛市范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告北戴河环卫处、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虽委托评估人为张荣刚,但定损的车辆确为冀CR2677号出租车,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依据该评估报告主张权利。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为18523元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19809元不一致,因评估结论书是评估机构依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修车费发票所载数额系本次事故所必需的修复费用,故本院采信车损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数额;2、营运损失,原告已将冀CR2677号出租车租赁给案外人张美丽,发生事故后原告退还了2014年6月的租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营运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结合修车部门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为20天。原告提供的营运收入证明,仅有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盖章,无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就营运损失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29.45元/天计算,认定营运损失为2589元(129.45元/天×20天);3、施救费950元、拆解费400元、评估费56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02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拆解费、施救费及评估费2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15.4元[(18523元+2589元+400元+950元+560元-2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167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白某龙承担11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公安机关所作此次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CBH935号轻型货车虽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地未超出秦皇岛市范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特别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被告北戴河环卫处、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虽委托评估人为张荣刚,但定损的车辆确为冀CR2677号出租车,原告作为实际车主有权依据该评估报告主张权利。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车损为18523元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19809元不一致,因评估结论书是评估机构依相关的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依法可作为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无法证明修车费发票所载数额系本次事故所必需的修复费用,故本院采信车损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数额;2、营运损失,原告已将冀CR2677号出租车租赁给案外人张美丽,发生事故后原告退还了2014年6月的租金,故原告有权主张营运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结合修车部门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为20天。原告提供的营运收入证明,仅有秦皇岛市第二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盖章,无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就营运损失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129.45元/天计算,认定营运损失为2589元(129.45元/天×20天);3、施救费950元、拆解费400元、评估费56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302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拆解费、施救费及评估费2000元,再由被告人保财险秦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15.4元[(18523元+2589元+400元+950元+560元-20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龙167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白某龙承担11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41元。
审判长:刘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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