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张改莲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辛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改莲(系原告白某某母亲),女,农民,住磁县都党乡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男,农民,住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平安路。
负责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临漳镇东岗村刘家二巷5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改莲、申泽耀,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71395.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B5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与本次事故车辆冀DB5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贷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95.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更为适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1395.9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刘某某)。
二、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71395.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B5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鉴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与本次事故车辆冀DB57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贷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95.9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更为适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1395.9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直接给付刘某某)。
二、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300元。
审判长:司红伟
审判员:马超山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