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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贺
白某新
白某某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诉讼
赵某某
王进军
李玉某
李忠杰
宁兵进

原告白某贺,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书芳丈夫。
原告白某新,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书芳之子。
原告白某某,农民。系死亡受害人李书芳之。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
原告代理诉讼。
被告赵某某,农民,现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被告李玉某,农民。
被告李忠杰。
被告宁兵进。
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申请追加李忠杰、宁兵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李玉某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杰、宁兵进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李玉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兵进于2012年7月21日从邯郸市和平二手摩托车交易大厅购买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被告李玉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军,该车自2009年1月18日至今一直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1月31日。2012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李玉某之子李忠杰将该车出借给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驾驶该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蔺村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蔺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由李书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赵某某及李书芳两人受伤,李书芳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8日16时3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书芳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和馆陶县中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717元+760元=3477元。被告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玉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年检,转让人宁兵进亦未说明不参加年检的原因,故该车辆属无故不参加年检和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宁兵进作为车辆转让人,被告李玉某作为车辆受让人均应对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杰出借车辆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其在未履行谨慎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是否熟练等注意义务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赵某某驾驶,致使赵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47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以上共计184868元。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共计113477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84868元-113477元=71391元,该损失的80%为57112.8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宁兵进、李玉某、李忠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13477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李玉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57112.8元。
四、被告宁兵进、李玉某、李忠杰对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第三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原告已付368元,余额954元予以免交,被告赵某某、李玉某、李忠杰、宁兵进负担3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玉某作为该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玉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年检,转让人宁兵进亦未说明不参加年检的原因,故该车辆属无故不参加年检和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此类机动车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宁兵进作为车辆转让人,被告李玉某作为车辆受让人均应对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杰出借车辆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其在未履行谨慎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技术是否熟练等注意义务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赵某某驾驶,致使赵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之外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47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以上共计184868元。被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共计113477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84868元-113477元=71391元,该损失的80%为57112.8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宁兵进、李玉某、李忠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113477元。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李玉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因李书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失共计57112.8元。
四、被告宁兵进、李玉某、李忠杰对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第三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白某贺、白某新、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原告已付368元,余额954元予以免交,被告赵某某、李玉某、李忠杰、宁兵进负担350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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