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申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王某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鱼
吴乃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王某斌
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鱼,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吴乃文,男,汉族,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文、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斌驾驶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岗中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FG228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申鱼、王帅等)相撞,造成原告申鱼和其他乘车人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原告申鱼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413.40元,检查等费用558元。原告申鱼出院时,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4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2年5月3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申鱼(本案原告)、申春鱼、秦玉芳、王帅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申鱼在涉县固新镇原曲水电站工作,日薪120元。原告申鱼住院期间由吴乃文护理,吴乃文也在涉县固新镇原曲水电站工作,日薪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鱼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申鱼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413.40元;检查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6480元[120元/天×(44+1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申鱼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鱼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51.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申鱼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王帅等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申鱼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秦玉芳、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申鱼(本案原告)、申春鱼、秦玉芳、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原告申鱼和其他受害人(申春鱼、秦玉芳、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鱼11400元,剩余不足部分1351.40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申鱼945.98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申鱼405.42元。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申鱼(本案原告)、秦玉芳、申春鱼和王帅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申鱼用去1955.90元,按照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比例责任计算,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为本案原告申鱼垫付医疗费为1466.93元和488.98元,且包括在原告申鱼的诉请中,故应在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00元(包括被告王某斌垫付款1466.93元和李某某垫付款488.98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5.98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5.42元;
四、驳回原告申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王某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鱼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鱼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申鱼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413.40元;检查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6480元[120元/天×(44+1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申鱼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鱼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751.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申鱼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申春鱼、王帅等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申鱼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申春鱼、秦玉芳、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申鱼(本案原告)、申春鱼、秦玉芳、王帅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原告申鱼和其他受害人(申春鱼、秦玉芳、王帅)以及被告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鱼11400元,剩余不足部分1351.40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申鱼945.98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申鱼405.42元。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申鱼(本案原告)、秦玉芳、申春鱼和王帅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申鱼用去1955.90元,按照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比例责任计算,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为本案原告申鱼垫付医疗费为1466.93元和488.98元,且包括在原告申鱼的诉请中,故应在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00元(包括被告王某斌垫付款1466.93元和李某某垫付款488.98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45.98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鱼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5.42元;
四、驳回原告申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03元,被告王某斌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