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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曲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曲某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申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赵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曲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曲某及其与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因为经营网吧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100,000.00元,总计借款300,00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
借款发生后,被告给付利息至起诉前。
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至今未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给付2015年12月至判决前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曲某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借款的时间、数额。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曲某、赵某某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
被告曲某、赵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曲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因为经营网吧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100,000.00元,总计借款300,000.00元。
被告曲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
借款发生后,被告曲某给付利息至起诉前。
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某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曲某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至判决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申某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曲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曲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某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曲某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至判决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申某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曲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曲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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