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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运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和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李某某、李某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运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白家庄村健康路45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下称永年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永年县健康路。
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住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下称丛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光明北大街。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南沿村镇南马庄村一区39号。身份证号码:xxxx,系李某飞叔叔。
被告李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南沿村镇南马庄村一区10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1111733X
委托代理人李现民,男,农民,住永年县南沿村镇南马庄村一区10号。系李某飞父亲。

原告申运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和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李某某、李某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运庆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李某某、李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现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和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运庆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飞所有的冀DNC959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农资宾馆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磁县医院抢救,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93096.5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某飞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765.33元。冀DNC959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丛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飞辩称,出事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500元,如果交强险在赔偿原告之后有余,就让永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我,不足部分由丛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我。如果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就让丛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我。
被告永年保险公司、丛台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4时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主李某飞所有的冀DNC9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磁县农资宾馆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申运庆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申运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速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运庆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运庆受伤后,先后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为:1、脑疝形成。2、右侧额颞枕顶叶硬膜外血肿。3、右额叶及双侧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伴脑积液耳漏。6、双肺肺挫伤。7、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3096.59元,其中被告李某飞为其垫付775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鉴定申运庆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其误工费自2011年5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1月29日止,误工206天,对于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12825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338.75元(12825元÷12个月÷30天×206天)。护理费也均同意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在医院为二人护理,有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证明为依据,其住院46天,护理费为3277.50元(12825元÷12个月÷30天×4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为2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计算,申运庆的残疾等级为拾级一处,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27974.84元。营养费因无证据,原告不再主张。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NC95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限额为122000元,在丛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期间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申运庆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申运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NC959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年保险公司和丛台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93096.59元,交强险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只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2578.25元,上述共42578.25元。原告总损失额为127974.84元,减去交强险应承担的42578.25元,余85396.59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飞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25618.98元,被告李某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59777.61元。59777.61元应由丛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但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所以,该公司只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9777.61元由车主李某飞承担。又由于被告李某飞已垫付医疗费775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9777.61元,其多支付67722.39元,除去交强险42578.25元,余25144.14元,由丛台保险公司从商业险最高限额50000元中给付李某飞,丛台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24855.86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77500元加上24855.86元,总计为102355.86元,李某飞实际应得25144.14元,加上交强险42578.25元为67722.3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被告李某飞42578.2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给付被告李某飞25144.14元。给付原告申运庆24855.86元。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飞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申运庆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申爱慧

书记员: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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