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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维明诉被告曲某、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维明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曲某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某某

原告申维明,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赵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申维明(下称原告)与被告曲某、赵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曲某及其与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因为经营网吧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1,400,000.00元和200,000.00元。
总计借款1,800,00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
借款发生后,被告曲某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
截止至起诉前,已拖欠利息128,00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给付利息。
但至今未还。
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曲某、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与赵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上述借款系被告孙某某做连带担保。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给付2015年12月前所欠利息128,000.00元及判决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曲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24日及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3份,证实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被告孙某某为其中的1,60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孙某某的签字记不清了,并辩解每次借款都扣除当月利息。
被告曲某、赵某某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出借给被告1,764,000.00元。
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原告利息344,000.00元。
原告超标的查封答辩人及案外人的财产应予解除。
被告曲某、赵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的扣除当月利息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曲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曲某因为经营网吧资金紧张,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1,400,000.00元和200,000.00元。
总计借款1,800,000.00元。
被告曲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某某也分别在2014年10月22日和12月24日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发生后,被告曲某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本息未偿还。
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立案前,根据原告申请,诉前查封了下列财产:1、赵某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兴嘉园7号楼00单元1层12号(一至三层)商服用房(S200907245);2、孙某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7号楼2单元401号房产(S200722019);3、曲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浦家园2号楼164.26平方米5号(一至2层)商服用房(S201308992);4、曲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阳光名宅湖滨社区文化大街42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5、曲某和孙某某共同经营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龙兴嘉园7号楼一层12号门市楼的阳光领港网吧的电脑60台(主机和显示器);6、曲某经营所有的齐齐哈尔市盛世领航网吧有限公司第一连锁店的81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7、孙某某经营并所有的恒力网吧(炮台屯芦苇公司楼)是280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8、曲某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浦家园2号楼164.26平方米5号商服楼(1—2层)领航网吧店的全部70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9、申维明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育英小区17号楼00单元01层17号商服用房(S200719623)。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某拖欠借款未偿还及拖欠部分利息未给付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孙某某为其中的1,6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
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曲某、赵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双方也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曲某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孙某某应对其中的借款1,6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息128,000.00元和2016年1月至判决前的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1,6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维明借款本金1,80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12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申维明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1,6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曲某、赵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曲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曲某拖欠借款未偿还及拖欠部分利息未给付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孙某某为其中的1,60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
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限。
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原告)要求债务人(被告曲某、赵某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双方也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
被告曲某、赵某某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某某应与被告曲某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孙某某应对其中的借款1,6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曲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息128,000.00元和2016年1月至判决前的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1,6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维明借款本金1,80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利息128,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按照月息2%,向原告申维明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1,6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曲某、赵某某及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2.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曲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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