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李书芳(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石书太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张建中
原告申某某,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书芳,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书太,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经理。
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石书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芳、被告石书太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苏志明驾驶半挂车追在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尾部,致使客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在偏店乡粮站土坯房内,造成申某某等人受伤住院和房子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90天过长,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2010年8月23日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休息叁个月,故误工时间按121天(30天/月×3个月+31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3310元(110元/天×121天);护理费3503元(113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且营养费发票时间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239.4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64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书太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56649.55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志明驾驶半挂车追在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尾部,致使客车失去控制驶出路面撞在偏店乡粮站土坯房内,造成申某某等人受伤住院和房子损坏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6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关于误工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性质,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90天过长,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2010年8月23日原告第一次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休息叁个月,故误工时间按121天(30天/月×3个月+31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3310元(110元/天×121天);护理费3503元(113元/天×31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且营养费发票时间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4239.4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6649.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石书太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书太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损失56649.55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002元。
审判长:刘佳佳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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