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
李某
周某某
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巩建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王连库。
委托代理人巩建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某、周某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李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巩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周某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原告申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10、11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均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还认为证据6为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属二次住院花费,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上未注明让原告转院治疗,对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有权选择更加适合治疗病情的医院,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二被告提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与法不符,故对证据4、6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各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某某未与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数额超过了纳税金额,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红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扣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证据8无异议,其他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力军对原告申某某进行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需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但是该证据未能证明王力军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不予确认。各被告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06时0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梁运亮驾驶豫J×××××号跃进牌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方向1752KM+680M处,车身右前部与机动车驾驶人李某驾驶的骑、轧第二、第三行车道分界线行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刮撞,后豫J×××××号跃进牌货车方向失控,尾部与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右前部刮撞,豫J×××××号跃进牌货车受力翻于第二、第三行车道内,造成豫J×××××号跃进牌货车乘坐人林序合、申某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周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运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序合、申某某无责任。当日,申某某被送到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741.92元,后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000.13元。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周某某系周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周某某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李某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另辩称即使作为本案被告,也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42.05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4980/365天×19天=2341.4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天=6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201.07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建南营业部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12134.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6067.02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李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周某某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李某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申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另辩称即使作为本案被告,也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42.05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44980/365天×19天=2341.4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19天=6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201.07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建南营业部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周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12134.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6067.02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李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52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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