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贞,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讼代理人秦小芬,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1年4月2日,陈舒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我和赵腾飞闯禁行线行驶,在人民路口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强制险。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5187.68元、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436.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374.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申某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心医院收费收据2张;2、诊断证明书3份;3、误工证明1份;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5、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住院费用清单1份。
被告崔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申某某与赵腾飞乘坐陈舒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陈舒华违反禁行标识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D×××××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7日先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6天,住院费用人民币72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00元(26天×50元/天=13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冀D×××××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由邯郸市丛台区迪舞时尚休闲餐厅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436.6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申某某人民币74526.9元。
二、被告崔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赵华
人民陪审员 薛涛
书记员: 王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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