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原告申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169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4444元(1522+1522+600+600+200),交通费1500元,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2055元,二次手术费6000,交通费1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61),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48)。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期限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申某某护理费11880元(3300÷30天×108),原告闫某某护理费10800元(3000÷30天×108)。申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67792元(20543元/年×11年×30%)。闫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36365元(8081×15×30%),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20元×108天),闫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均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申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闫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以各支持10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京H5735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以被告赵某某负担70%,原告申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2元,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08元,车损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申某某、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5933元((116941元-10000元+8000元+1500元+3050元+2160元+11880元+62055元+6000元+1500元+2400元+2160元+10800元+36365元-22208元+4444元)×70%)。以上共赔偿287683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证明、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1694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4444元(1522+1522+600+600+200),交通费1500元,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2055元,二次手术费6000,交通费1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61),闫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48)。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期限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申某某护理费11880元(3300÷30天×108),原告闫某某护理费10800元(3000÷30天×108)。申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67792元(20543元/年×11年×30%)。闫某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计算36365元(8081×15×30%),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20元×108天),闫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160元,均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申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闫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以各支持10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京H5735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主次责任的划分,以被告赵某某负担70%,原告申某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某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2元,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08元,车损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申某某、闫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5933元((116941元-10000元+8000元+1500元+3050元+2160元+11880元+62055元+6000元+1500元+2400元+2160元+10800元+36365元-22208元+4444元)×70%)。以上共赔偿287683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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