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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张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申某与被告施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2、被告张某对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施某向申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2月26日,施某因资金紧张,又向申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提交的两份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施某辩称两份借据是同一笔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从第二份向施某自己书写借条内容上看,并未体现出与第一次借款有任何关联的内容,再从其庭审辩称中分析,施某在当时只有其与申某两人在场,且申某家中单元楼门是敞开的情况下,任由申某将重复出具借条拿走而不作出任何积极主动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于施某辩称两份借据是重复出具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虽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均认可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因月息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5万元本金计算,因另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申某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张某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从担保内容上分析为一般担保,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4月26日届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申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已经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申某请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时止;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人民陪审员  脱彤彬

书记员:周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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