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龙江,男。
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相钧,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彪、郭起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申朝阳与被告张龙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黎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朝阳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张龙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黎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2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晋D285XX、晋DH6XX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头乡政府门口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23天。经核实,肇事车辆挂靠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和精神伤害,至今未予赔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龙江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5000元;第二被告就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3、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4、河北省高速公路邯长涉县收费站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
5、涉县通达筑路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工资单,证明由原告的父亲护理照顾,护理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处理及住院原告及护理人发生的交通费。
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车主。
被告张龙江辩称,1、我方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赔偿项目、标准与法律不一致,无法律依据的,被告不承担该赔偿项目;3、我方给交警队交纳10000元保证金。
被告张龙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向交警队交纳押金收据3张复印件;
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批单复印件。
被告黎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受害人在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2、法院应查明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存在以下情形:(一)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3、被告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能突破各项限额;4、对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当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合同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及所有人,管理人承担;5、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黎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龙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龙江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证7无异议;证3诊断书上建议休息3个月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对休息3个月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证4工资表无异议,但应提供未上班的工资表;证5病历上记载原告的母亲为联系人,护理人应是其母亲而不是其父亲;证6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家也在县城,认为500元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23时25分许,被告张龙江驾驶黎城大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D285XX、晋DH6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头乡政府门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申朝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1304262012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朝阳无责任。原告因伤于2012年6月24日至2012年7月17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经诊断为1、右踇趾末节骨折;2、双下肢广泛皮肤挫擦伤;出院时诊断建议休息叁月。原告申朝阳发生医疗费9550.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张龙江向交警队所交押金中支取了6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龙江所驾驶的晋D285XX、晋DH6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黎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0时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赔偿限额为24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朝阳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晋D285XX、晋DH6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黎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申朝阳的损失应由被告黎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50.16元;2、误工费9719.13元(参照原告平均工资标准,86.01元/天×113天);3、护理费1874.73元(81.51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23694.02元。被告黎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朝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694.02元(其中包括被告张龙江已垫付原告申朝阳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申朝阳负担30元,由被告张龙江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素芳
审判员 陈宝琴
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
书记员: 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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