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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335号。
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第二被告王某斌驾驶其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岗中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FG228轻型普通客车(原告在该车上乘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王某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因该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66.5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辩称,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
被告王某斌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方垫付的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待质证时再说。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分担。我方垫付的300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斌驾驶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岗中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FG228轻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秦玉芳、申某某、申鱼、王帅等)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和其他乘车人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0日,原告申某某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018.50元,检查等费用412元。原告申某某出院时,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周。2012年5月30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申某某(本案原告)、王帅、秦玉芳、申鱼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申某某在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薪98元。原告申某某住院期间由王芳护理,王芳也在北京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日薪9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申某某(本案原告)、秦玉芳、申鱼和王帅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申某某用去180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申某某起诉的损失数额范围内。另外,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王某斌、李某某均对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申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3018.50元;检查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156元[98元/天×(14+10)天);护理费980元(98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申某某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66.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被告王某斌是涉案车辆冀DG4639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申某某和其他受害乘车人秦玉芳、王帅、申鱼等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申某某和其他已起诉的受害乘车人王帅、秦玉芳、申鱼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根据该规定和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作出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申某某(本案原告)、王帅、秦玉芳、申鱼等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已起诉的原告申某某和其他受害人(王帅、秦玉芳、申鱼)以及被告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损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6600元,不足部分766.5元,由被告王某斌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帅536.55元,被告李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帅229.95元。
另外,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斌垫付900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3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乘车人申某某(本案原告)王帅、秦玉芳、和申鱼等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申某某用去1809元,按照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比例责任计算,被告王某斌和李某某分别为本案原告申某某垫付医疗费为1356.75元和452.25元,且包括在原告申某某的诉请中,故应在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600元(包括被告王某斌垫付款1356.75元和李某某垫付款452.25元);
二、被告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6.55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9.95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陈宝琴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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