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王振江
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冯建国
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史全生
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周青斌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东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琚相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秀清,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清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斌,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涉县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叔平,被告冯建国委托代理人牛秀清,被告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告邯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某某,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相国,被告冯建国,被告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实的真实性、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某某78000元以及冀D86085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事项上,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是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09年3月到邯郸市丛台区打工,所办理的暂住证期限至2012年4月,到案发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原告申某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打工,显然,原告申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为132075.32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34417.65元(共295天,发生事故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每天按116.6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367.42元(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116.67元计算,共住院113天)、交通费4835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共113天)、住宿费102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申某某伤势较重,在外治疗期间登记住宿,符合常理)、残疾赔偿金219504元(五级伤残赔偿12年,每年按城镇居民收入18292元计算)、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按评估结论计算)、停车费220元(按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26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42584.5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365天,每天按116.67元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7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月3500元)、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4214.4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一人计算,每天35.12元,共120天)。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申某某造成了五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6713.34元。
有关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冯建国为其机动车冀D86085半挂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购买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为24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人民币,但原告申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565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20元)赔偿金额,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前,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冯建国作为实际车主均请求在被告涉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邯运公司在安全基金内赔付,因此,被告邯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除去被告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申某某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24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565元外,原告申某某尚有305148.34元未予赔偿。鉴于被告冯建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申某某213603.8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安全基金550000元的限额,被告邯运公司应按被告华某公司和冯建国的请求,直接向原告申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某某的78000元,原告申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冯建国。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241565元。
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213603.84元(其中含已支取被告冯建国的7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冯建国负担2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实的真实性、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某某78000元以及冀D86085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事项上,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能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是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某某于2009年3月到邯郸市丛台区打工,所办理的暂住证期限至2012年4月,到案发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而且原告申某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打工,显然,原告申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申某某请求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
原告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进行计算,医疗费、检查费为132075.32元(按票据计算)、误工费为34417.65元(共295天,发生事故之日至2011年8月27日,每天按116.6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367.42元(按二人计算,每人每天116.67元计算,共住院113天)、交通费4835元(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每天50元,共113天)、住宿费10200元(按票据计算,原告申某某伤势较重,在外治疗期间登记住宿,符合常理)、残疾赔偿金219504元(五级伤残赔偿12年,每年按城镇居民收入18292元计算)、鉴定费240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按评估结论计算)、停车费220元(按票据计算)、二次手术费26000元(按鉴定结论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42584.55元(按鉴定结论计算365天,每天按116.67元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7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二人计算,每人每月3500元)、二次手术出院后护理费4214.4元(参照鉴定结论,按一人计算,每天35.12元,共120天)。由于本起事故给原告申某某造成了五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6713.34元。
有关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涉县支公司作为本案车辆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冯建国为其机动车冀D86085半挂车,在被告涉县支公司购买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为24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人民币,但原告申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565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配件费124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20元)赔偿金额,被告涉县支公司应在此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前,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冯建国作为实际车主均请求在被告涉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邯运公司在安全基金内赔付,因此,被告邯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除去被告涉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申某某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24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565元外,原告申某某尚有305148.34元未予赔偿。鉴于被告冯建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申某某213603.84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安全基金550000元的限额,被告邯运公司应按被告华某公司和冯建国的请求,直接向原告申某某进行赔偿。被告冯建国已付原告申某某的78000元,原告申某某应在取得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冯建国。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241565元。
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213603.84元(其中含已支取被告冯建国的7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冯建国负担27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段慧娟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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