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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145562元、公估费4367元,合计149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145562元、公估费4367元,合计149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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