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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华平诉被告王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华平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新春
付华太(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
张凤梅(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申华平,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春,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凤梅,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华平诉被告王新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告王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太、
张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申华平以被告王新春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重新进行维修花费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结清工程款,又未经相应资质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其诉讼主张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华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申华平以被告王新春建设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重新进行维修花费1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结清工程款,又未经相应资质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其诉讼主张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华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华平负担。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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