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
由桂云
黄某某
宋某
宋某
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黄树合
原告由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由桂云(系原告妹妹),住隆化县。
被告黄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宋某,住隆化县。
被告宋某,住隆化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树合,住隆化县。
原告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宋某、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承立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诉土地权属清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为由,撤销该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桂云,被告宋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伟、黄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原告的承包地行政机关现并未批准被告建房,其承包地中的绝大部分与被告宅基地并未重叠,故被告辩称其建房有相关部门批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已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下东沟村原任村书记、主任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视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下东沟原任村干部与原告等五户村民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下东沟村公章属无效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项、(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貌,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承包地范围、四至:通往下东沟村水泥路以西、由凤存承包地以北、由德录承包地以南,南宽13.5米、中间宽13.3米、北宽11.8米,南北长度69.36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原告的承包地行政机关现并未批准被告建房,其承包地中的绝大部分与被告宅基地并未重叠,故被告辩称其建房有相关部门批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已通过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下东沟村原任村书记、主任在协议中的签字应视为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下东沟原任村干部与原告等五户村民签订的协议未加盖下东沟村公章属无效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项、(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恢复原貌,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承包地范围、四至:通往下东沟村水泥路以西、由凤存承包地以北、由德录承包地以南,南宽13.5米、中间宽13.3米、北宽11.8米,南北长度69.36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段云龙
审判员:安广义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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