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贵时(系田某丈夫),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勇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安县运输公司)、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黑02民终8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依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贵时,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在强险及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3394.40元,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及曲某某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行驶至新解公路中心镇万昌苯板厂门前下车时,该车辆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车以及车门没有关闭前启动,致使原告摔伤,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张国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赔偿一事,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因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曲某某,并且在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所以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233394.4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原告在上车之后,乘务员问原告去哪,原告说去依安县里,乘务员说到县里满员了,短途可以,但是到县里的话不能拉原告了,让原告下车,原告就要下车,还没完全下去呢,右脚刚着地,左脚在车的踏板上,这时车就开了,然后就把原告拖倒了,原告当时腿就不能动了,之后原告到依安县人民医院及转院到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数额:1.医疗费46174.38元,救护车费2650元,复查55元,计48879.38元;2.护理费37284.84元,其中护理人高秋杰120元X234天即28080元,护理人康哲绪113.64元X81天即9204.84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X81天,计8100元;4.营养费40元X122天,计4880元;5.交通费13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4570元;8.残疾赔偿金22069元/年X5,计110345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伤残辅助器具费(坐便器)2699元。以上合计231118.22元。
被告曲某某辨称,2014年12月25日10时左右,乘务员给被告打电话,说一个老太太被车碰了,腿不能动弹了,被告说那赶紧送医院看看,到医院拍片后,腿骨折了,其家属就陪着去齐市治疗了。给原告共垫付了84570元。原告当时上车的时候被告没在场,下车就被拖倒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事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关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因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所以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属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赔偿对象,2.原告的合理请求数额是多少及责任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说明,本院进行了认证。本案中,因司机张国生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受伤,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国生对原告所受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曲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国生系被告曲某某雇佣的司机,所以张国生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曲某某承担,被告曲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辆(×××)系被告曲某某承包经营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虽然是自主经营,但是被告依安县运输公司对被告曲某某的营运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对被告曲某某在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曲某某承包经营的×××号营运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是原告从车上(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下车,右脚已着地,左脚还留在车门处的踏板上时,驾驶员起动车辆将原告带倒而受伤,车的踏板高出地面,原告的右脚已着地,其身体重心已落在了右脚上,只是左脚还留在车的踏板上,从原告身体所处状态来看,身体已在车外(车门外),左脚还留在车的踏板上时,驾驶员起动车辆将原告带倒,原告应属肇事车辆车外人员,应属交强险责任赔偿对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该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20万元)内赔偿。因原告所受损失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132643.2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以可由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曲某某及依安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另,被告曲某某已赔偿给原告84750元,所以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可赔偿原告扣除84750元的余额即48073.2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曲某某84750元。被告中保公司齐市分公司口头请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48073.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曲某某8457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087元,被告曲某某、依安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3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冯占禄 人民陪审员 苑春友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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