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尹某
张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苏鑫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照峰,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
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鑫,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尹某、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柴照峰,被告尹某,张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乘坐冀D1876警轿车沿3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约800米处时因被告尹某驾驶的冀D3Z628轿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穿过隔离带与相对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等无责任。
经查,肇事的冀D3Z628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至今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原告合理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各方均不愿意看到的,对原告表示深深歉意。
被告尹某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尹某驾驶证、冀D3Z628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司机、车辆、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医疗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住院花费112107.33元。
7、结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详细情况。
8、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9、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证明,证实该局就冀D1876警轿车车损不主张交强险赔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书的记载不一致。
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尹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某、张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2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所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冀D3Z628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之内。
又因冀D1876警轿车的其他受害人(单位)放弃交强险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田某的损失,即为1200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12年5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所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冀D3Z628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之内。
又因冀D1876警轿车的其他受害人(单位)放弃交强险索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田某的损失,即为120000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640元。
审判长:邱岳成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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