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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玉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刘美艳
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周玉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美艳。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玉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玉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美艳、肖英,被告周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在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享有按家庭人口对本集体组织土地进行承包的权利。原告应分得一口人的承包地,被告家庭应分得四口人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五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  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
被告主张承包地系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因涉案土地并非村里机动地,村委会无权在原告须提前半年且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对外发包,且被告土地使用证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亦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一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领取种粮补贴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现耕种的6.69亩土地中含有原告一口人的承包地,原告享有对该1.338亩(按人口比例计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交还原告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某返还原告田某某1.338亩承包地。(“步行”0.63亩、“张相地”0.46亩、“西坟地”0.248亩)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在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享有按家庭人口对本集体组织土地进行承包的权利。原告应分得一口人的承包地,被告家庭应分得四口人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五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  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为自愿交回。
被告主张承包地系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因涉案土地并非村里机动地,村委会无权在原告须提前半年且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对外发包,且被告土地使用证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亦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一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领取种粮补贴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现耕种的6.69亩土地中含有原告一口人的承包地,原告享有对该1.338亩(按人口比例计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交还原告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玉某返还原告田某某1.338亩承包地。(“步行”0.63亩、“张相地”0.46亩、“西坟地”0.248亩)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玉某承担。

审判长:魏国林
审判员:庞国钊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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